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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万华 /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 /2018年9月四川法院系统商事审判业务培训授课内容
一、破产审理的总体情况
(一)新的成果
1、破产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在2015年以前,破产案件数量是非常少的,都在3000多件左右徘徊,包括和解、重整和清算,这与我们的经济体量和企业数量是不匹配的。在2015年以后国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产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增幅明显,这与各级法院的重视和推动是密不可分的。不过从各个省来看,破产案件数量还是不均衡的。有的地方政府现在对破产也很重视了,认为是可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的。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企业破产不要有畏难情绪,实际操作中如遇到疑难问题,可与有关部门或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2、破产审判庭专业化建设。现在很多法院把破产审判庭建立了起来,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际上现在从发达地区来看,破产审判中很多问题都非常复杂和专业,需要专门的审判庭来处理,例如跨境破产案件。如果没有专业化的审判队伍,就很难妥善处理。现在我国和境外的民商事司法合作主要集中在代为送达等,对于各自判决的认可方面仍涉及较少。破产审判的涉外性很强,目前很多企业都或多或少有境外合作项目,因此破产审判在未来的专业化要求也会是很高的。举个例子,一个中国企业破产案件,里面可能涉及到与国外的合同纠纷,他们选择的管辖法院和法律是境外的,那我们看待这个案件能否应用中国的法律,这都涉及到实体法层面的问题。整体来看,全国破产案件审判还处于一个初步阶段,很多问题还需要专门研究。法院破产庭的领导和法官也应该认识到,未来很多司法机制改革可能都要从破产审判机制开始。比如有的国家涉及到破产案件时法官有一定的破产管理权的,法官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的时候发现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程序中的案件与破产案件有关,就可以把案件挪过来。比如我们现在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虽然规定了可以实质合并,但是关联企业分散到几个地方时,怎么把这些归结到一地来审理,究竟是走民诉法的移送程序,还是走上级法院的指定程序,现在各地有各地的做法。如果能从中研究出审判管理方面的好的做法,将会是对我们破产审判的一个很大的贡献。
3、执行转破产程序。这其实是法院通过执行撬开破产程序的大门,解决破产案件受难理的问题,实质上是把个别清偿转化为公平清偿。在普通的民商事审判中,个别清偿的一些变形要特别注意,例如近些年较热门的加速到期的问题,股东出资期限可以章程自由约定,如果约定50年,但公司经营三五年以后已资不抵债,某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能否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里面是有两种有意见,但我个人是认为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加速到期,这是一个破产思维的问题。确实,加速到期是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过我认为一个企业或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到需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了,说明已经完全丧失了清偿能力和信用能力,此时更应当保护的应该是全体债权人而非单个债权人。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个别清偿行为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那么即便进入到破产程序后,也不能撤销这个个别清偿行为来平等保护其他所有债权人。加速到期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加速,也只能等他进入到破产程序后,按破产法35条来实现,这可能才是一个法治化的途径,可以倒逼债权人,尤其是排序在后的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这里面也还需要一些法官的智慧,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4、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府院联动机制。破产审理需要政府大力支持,我们也做了很多工作,比如破产费用的问题,国务院也出了政策。还有就是税的问题,这些都要解决。
(二)“僵尸企业”处置中破产法的切入点
“僵尸企业”是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生存的企业,这是僵尸企业的标准表述。但是,究竟是要全部符合上述情况,还是仅符合一部分就可以适用破产法,大家理解不一,很多地方就区分成僵尸企业和特困企业,这种区分是不严谨的。其实我们法律人的思维来看,只要企业存在的问题已经导致企业出现了清偿危机,这就进入了破产法的领域,要把握好这个切入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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