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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16)
我的法务网    2015-11-13
制定机构:国务院
颁布时间:2001-12-25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五十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五)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 )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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