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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
我的法务网    2018-06-13
制定机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13-12-18

苏高法电【2013】901号



     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
    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3、案外人异议裁决和异议之诉是什么关系?
    答:依据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停止执行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 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请求许可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许可执行之诉。因此,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特定的,只有案外人的停止执行请求和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请求两种。例如对法院查封的房产,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案外人诉请停止执行;或者法院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诉请许可执行。
    案外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异议之诉只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不审查案外人异议裁决。
    案外人异议裁决作出后,案外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后,案外人可以在其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之后,向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者侵权之诉。
    4、确权之诉和案外人异议的关系?http://www.myfawu.com/other/bulletin.php?bulletinID=9
    答:依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案外人不能另行通过确权之诉解决,只能先提出案外人异议,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决后再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确权之诉不能代替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可以同时提起确权之诉,与异议之诉合并审理。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债务人与案外人对该财产另案进行确权之诉的,如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债权人提供了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的,在对财产保全之后,该确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已中止的确权之诉可以并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参照《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也不能通过仲裁确权来对抗执行,案外人只能依据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抗辩。
     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什么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审查?
    答: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6、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因赌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照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终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
    7、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
    答: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8、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哪些情况下也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股东增资不实,不论公司债务发生在不实增资之前或之后,都可以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发起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该发起人一起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在异议或复议期内虽然不发生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被追加股东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该裁定被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承担责任不影响追加裁定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执行。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应当中止。
    9、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何确定审查范围并作出处理结果?
    答: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法院主要审查审计、评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审计、评估、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及出具报告的审计师、评估师、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结果是否公正等。
    经审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同时根据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具体情况,责令专业机构限期补正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直接裁定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无效。专业机构拒绝补正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补正结果仍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确有理由的,裁定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无效。原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经裁定无效的,由司法辅助部门委托其他专业机构重新审计、评估、鉴定。对于审计、评估、鉴定报告被裁定无效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如确属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审计、评估、鉴定结果明显失实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审计、评估、鉴定工作。同时,执行部门应责令相关专业机构退回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强制执行。
    10、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司法拍卖无效?
    答:司法委托拍卖非经法定程序,非属严重瑕疵,不宜认定拍卖无效。
    拍卖无效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执行依据自始不存在或者尚未发生效力。
   (二)买受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
   (三)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
   (四)拍卖物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定。
   (五)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
   (六)拍卖人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物的重大瑕疵,从而严重影响拍卖结果的公正性。
   (七)其他严重违反拍卖法律规定的情形。http://www.myfawu.com/other/bulletin.php?bulletinI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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