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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抛弃全部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进行阶段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中,即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中,包含了部分履行这一行为(7)。即,部分履行也能产生使全部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抛弃了全部债权的时效利益。因此,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保障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的角度考虑,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履行行为同样认定为债务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产生回复债权请求权能的效果。

  第二,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虑,在已经知晓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债务人此时并没有选择拒绝付款或者直接提出抗辩等等行为,而是主动地(即使有催缴等行为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履行债务,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测其有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是,仍然存在例外状况,比如此时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明确表示其不抛弃剩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对于剩余部分的债权,其请求权权能不能得到恢复,不存在强制执行力。

第三,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法理学中的类推适用即举轻以明重,而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类推解释于此相似,所谓类推解释,基于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所限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必有漏洞。现代的法治发展表明,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此时,便允许法官根据法律原则作相应的解释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解释便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解释方法。

   针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法律效力,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做明确的论述,因此我们可以从其他相关情况中找出类似情况进行类推适用。

  如前文所引,在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的行为即可给予债权请求权权能的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之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可能被认定为是时效抛弃行为的种类除了上述在催款通知单、询证函上签字外,还有以下几种,分别是请求延期、部分清偿、支付利息、主张抵消、和解商谈,如果将这几种行为可能暗示的抛弃诉讼时效的意思表示由“轻”到“重”排列,那最轻的一级无疑是和解商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明显要比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更为强烈。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类推解释的角度考虑,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可以使全部债权的请求力得以恢复,产生抛弃全部债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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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梳理下法条,不难发现:通则16条、22条和解释的16条中都是通过一个“或”将自愿履行和同意履行连接起来的,那么此处的承诺(同意)行为必须是能够与履行行为放在同一个法律评价层面上,说白一点就是,这里面的承诺须是实实在在的承诺,如通则16条所说的“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比较同意楼主的第一个观点,承诺的标准就应当按照订立新一份合同的标准来;
其次,解释22条中所说不能以时效来抗辩,主要针对的已履行的债务,未履行(承诺)的部分,债权人是没有享有利益依据的,当然,此处不存在时效中断及重新开始的问题,因为时效已过。
最后,诉讼时效不保护在权利上沉睡的人,但也不保护放弃诉讼时效权利的人,诉讼时效虽过,但是债务人仍然履行或者承诺履行,那么就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权利,已履行(庄重承诺履行)的部分也就是义务人放弃时效权利的部分,未履行部分义务人还是仍可享有时效权利,此时权利人针对义务人提出履行未履行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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