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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
我的法务网    2017-08-29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焦点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辩论中,原被告最大的争执在于对“类似商品”的认定。

关于第662482号商标。原告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美国高通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认为,“高通骁龙”手机芯片属于集成电路或电子芯片,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分析,其与汉卡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其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美国高通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其生产部门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从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第776695号商标、第4305049号商标。原告认为,美国高通将其商标大量应用于通讯产品和通讯服务,而该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各种通讯服务,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商品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