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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我的法务网    2016-08-26
制定机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15-09-1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保全担保工作,充分发挥保全制度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保全担保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问题的提出
        保全担保是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保全担保对于充分发挥保全制度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得比较少,或仅是原则性规定,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有必要对全市法院的保全担保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具体要求。

        二、保全申请的审查
    
    审查保全申请应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既不得设置额外条件限制申请人申请保全,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保全制度,损害被申请人权益。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基本的证据证明,保全是否具有必要性,申请人或担保人的赔付能力,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1、权利义务关系有基本证据证明,是指申请人是否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被申请人是否负有相应义务、请求保全的数额是否与证据证明的数额相符、拟保全财产是否属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等。

        2、保全的必要性,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具体情形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需要立即制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抽逃资金行为的;被申请人生产经营严重恶化、存在不能履行债务的现实危险等。

        3、申请人或担保人的赔付能力,是指能够弥补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4、保全措施应考虑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影响程度。只要能够保障申请人权益,尽量采取对被申请人影响较小的措施。

        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有基本证据证明,确有必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否则,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且拒绝补正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三、担保数额的确定
        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应理解为可以不提供等额担保,但不得免除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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