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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我的法务网    2017-09-25
制定机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17-02-2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7年2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便捷实现担保物权,切实提升审判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诉讼引导原则】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为非讼程序。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及被担保的主债权无实质性争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物权人仅起诉担保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2.【兼顾效率与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注重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发现涉及第三方重大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第三方。

3.【预防虚假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当认真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等相关事实,防止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查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受理与管辖
4.【适用范围】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依照法律及本规定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5.【管辖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约定管辖。当事人在主债权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前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6.【管辖异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无须出具书面裁定。

7.【管辖恒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后,担保物的所在地发生变化的,立案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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