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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我的法务网    2018-05-17
制定机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15-08-01

渝高法〔2015〕164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办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诉讼案件有何区别?
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取得民事裁定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其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适用诉讼程序的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审限较短,可以有效提高担保物权实现效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采取一审终审,可以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程。

2.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应当向立案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是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以证明担保物权的存在。二是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以证明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所谓“到期债务”是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尚未受清偿的债务。所谓“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指担保合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包括担保人被宣告破产、被吊销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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