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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我的法务网    2018-07-23
制定机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18-07-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规范全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工作,完善审判程序、明确审理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现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生态环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遵守民事诉讼基本规则。在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内探索新型生态环境诉讼制度,既注重原告主体的特殊性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又注重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二、遵循“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切实发挥司法审判作用,以最严格的司法制度、最严密的司法措施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维护生态环境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遵照审判公开透明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判实行全过程公开、全方位透明、全环节开放。加强审判的民主性,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强化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司法审判的参与和监督。
四、下列情形,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江苏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中划定的生态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发生以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严重影响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的:
1、涉重化工、重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的;
2、涉污水、垃圾处理的;
3、涉禽畜、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和生活垃圾排放的;
4、涉工业和农业生产引发土壤污染的;
5、涉大气污染的;
6、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
7、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采砂的;
8、涉长江干流和主要支流非法捕捞的。
(五)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200万元以上,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五、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七、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巡回审判法庭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巡回审判法庭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区域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八、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选择、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
九、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专门化审判质量和效率,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关生态环境专业知识、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一至二人参加合议庭审判。
十、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机构,可以以指定其履行相关职责的省、市政府的名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污染后果跨江苏省境内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赔偿诉讼。
受国务院委托代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向他人提供、出售、委托处置、委托运输危险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明知他人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仍实施向他人出租(借)经营场所、提供经营资质、签订虚假合同等帮助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磋商未达成一致或未能与被告进行磋商的情况说明;
(四)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起江苏省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材料;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材料。
十六、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提交本审理指南规定的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十七、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立案信息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开。
十八、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十九、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应急性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应急方案编制费用;
2、应急处置实施费用;
3、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其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性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受损生态环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修复费用;
2、替代性修复费用;
3、修复方案编制费用;
4、监测费用;
5、监管费用;
6、验收费用。
(三)功能性损失费用。包括:
1、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环境健康损害造成的损失。
(四)辅助性费用。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勘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五)其他合理费用。
二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其释明。
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二十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
(三)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十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应当就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需要的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
二十五、已为刑事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十六、在刑事诉讼生效裁判中依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予认定的证据,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又作为证据提交的,经庭审质证,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主张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次数、排放时间等事实不同于刑事诉讼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
二十七、原告依据污染企业的生产工艺,生产时间,物耗、能耗情况,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采购原材料数据,销售数据,缴税情况,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方式,行政处罚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主张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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