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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
我的法务网    2017-08-29

2010年,美国高通曾就上海高通的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中,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继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接着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先后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于另外两个第662482号商标、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驳回撤销申请。美国高通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年5月,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定上海高通第662482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而对于第4305050号商标,北京知产法院于今年8月一审认为美国高通的部分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商评委撤销相关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庭审,双方各执一词

2014年,上海高通将美国高通、美国高通上海分公司诉至上海高院,案件一到法院,诉讼发生了一波三折。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高通上海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上海高院、最高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接着,原告上海高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高通中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然后,美国高通中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又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法院予以准许。在经历了这些波折后,2016年5月17日,法院正式开庭。

庭审中,上海高通坚持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美国高通、高通中国公司及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致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不能辨别“美国高通”还是“中国高通”。且美国高通曾一度试图收购原告,故其用“高通”作为其翻译的企业名称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或近似,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类似,被告使用包含“高通”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不可避免地将会使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名被告则共同辩称,第一,美国高通并未侵犯上海高通于“汉卡”上注册的第662482号商标,该商标由于原告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且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仅限于汉卡,汉卡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不构成类似商品,美国高通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通骁龙”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高通骁龙”商标的使用不会与上海高通的商标混淆。第二,上海高通注册的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也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权利基础不复存在,美国高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上海高通的第4305050号商标目前尚在撤销审理中,权利基础不稳定,且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不可能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至于美国高通关于“高通参考设计”的表述,其中的“高通”是对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第四,美国高通善意注册并使用“高通”字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美国高通与上海高通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美国高通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工种的混淆误认。第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高达1亿元的依据为2014年4月21日至24日4天期间三名被告的获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构成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两大争议焦点,法院条分缕析

在经过前后四次的公开庭审后,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