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1203090710
“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宣判
我的法务网    2017-08-29

被告认为,手机芯片与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存在类似关系,手机芯片能够实现电话通讯的功能并不能成为其与电话通讯服务构成类似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通讯服务,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可见,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关于第4305050号商标。原告认为,美国高通的处理器等商品系软硬件一体的产品,与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是一种计算机软硬件服务,与上述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认为,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QRD)隶属于其手机芯片产品,类似于手机芯片的使用说明书,仅提供产品相关信息,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等均不存在类似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高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诉称的与其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焦点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上海高通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享有较高知名度,三名被告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被告注册及使用的“高通”字号具有合法基础,使用“高通”字号纯属巧合,不具有针对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使用“高通”字号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本案中,上海高通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美国高通则系一家以通信技术为主的美国企业,其北京代表处为美国高通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二者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此外,上海高通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关于使用“高通”的理由,美国高通解释称,因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故取该含义对应英文单词“Quality Communication”,将两词首部结合成“QUALCOMM”,作为英文字号及主打商标,“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法院认为美国高通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关于三名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高院于今日作出上述判决,驳回了上海高通的全部诉讼请求。(来源:浦江天平)

>> “中美高通”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全文)